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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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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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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測繪法
EN
第 55 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為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之申請,應會同國防部審查之;經審查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者,駁回之。
第一項以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有涉及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之資格要件、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影像資料保管、曬製與供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測繪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N
第 45 條
未經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