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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審核小組依本法第二十條之備選國民法官申告內容,認為有再次審查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必要者,得再為審查。
審核小組依前項審查結果,認為備選國民法官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得將其由複選名冊移除,並更正複選名冊。
前項之移除及更正,應依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方式決議,除保留移除紀錄外,並註明更正複選名冊之日期及版次。
前二項情形,地方法院應以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八條所定方式公告更正複選名冊之要旨、更正前後複選名冊之人數,及將移除之理由與相對應之人數併同公告資料送交司法院備查。
第二項、第三項情形,地方法院宜儘速通知該備選國民法官已將之由當年度複選名冊移除之意旨。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審核小組有關前四條事項之決議,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審核小組就其他事項召開審查會議為決議者,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地方法院於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將已造具完成複選名冊之要旨、列載於初選名冊及複選名冊之人數(以下簡稱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刊登於網站或法院公告處,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地方法院應於前項公告後十日內,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將初選名冊所列之人未經列入複選名冊之理由及各該理由相對應之人數,併同前項複選名冊公告資料送交司法院備查(以下簡稱送交備查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