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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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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55 條
少年法院為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諭知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其執行之時數,並得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
第 20 條
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後,應即通知少年調查官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指示應調查之事項、範圍與期限。
少年調查官除有特殊情事經陳明法官外,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調查及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少年法院對於前項之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得交由少年調查官補足或重新調查。
第 27 條
少年法院對於少年調查官提出之處遇意見之建議,經徵詢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當場宣示主文及認定之事實者,得僅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不另作裁定書;認定之事實與報告、移送或請求之內容不同者,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事實及理由要旨,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並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