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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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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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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1.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 本人,以經本人依法陳明者為限。
2.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為必要條件 ,被告雖具保在外候訊,該具保人原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未經 陳明其為送達代收人,原審將指定審判日期之傳票送達具保人代收,並無 合法傳喚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7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 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 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
4.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某甲係被告因另案向原審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原審乃將本案傳票送交代收 ,自不能發生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則其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自非 適法。
5.
裁判字號:
廢
22 年抗字第 3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載,於管轄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 務所者,應委託居住該地之人為代受送達人,並聲明其姓名住址等語,是 聲明代受送達,須由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家庭案提起 上訴,雖保人於保狀內載有負代收送達文件之責與被保人親收無異字樣, 然抗告人並無此項聲明,亦未在該保狀內列名,自不受何等拘束。
6.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23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上訴人並未委託其選任辯護人為代受送達人,原院判決後,乃將判決 書送達其辯護人代為收受,自不得以送達於本人論。
7.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2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狀內雖稱該抗告人其時在省,然未將地址向原法院聲明,原法院遂令 縣送達,及該縣送達人因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將 裁定書交付其同居親屬,於法均非不合。
8.
裁判字號:
廢
18 年抗字第 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送達除本人依法委託代受送達人外,須於本人應受送達之住址或事務所行 之,如係送達於具保之商店,未經被告委託代受送達,又未於訴狀中聲明 ,自不能以送達被告本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