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
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
2.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
3.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
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
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
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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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
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
|
5. |
要旨: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迴異。
|
6. |
要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
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顯有未合。
|
7. |
要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
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
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
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
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
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
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
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
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
合,亦甚明顯。
|
8. |
要旨: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
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
9.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
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
|
10. |
要旨: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
,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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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
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
|
12. |
要旨: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
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
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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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
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
14. |
要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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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
16. |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零三條使軍用戰鬥物不堪使用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縱其使不堪使用之軍用戰鬥物不止一個,仍屬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問題,
原判決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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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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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
19.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木二株,其中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
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即被發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同時砍
伐林木二株,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
殊難謂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其竟強分為既遂與未遂
,謂係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乃又謂應論以一罪,顯相矛盾。
|
20.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
21. |
要旨: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
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
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
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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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
行僅衹一個者,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三張,係屬
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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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
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
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
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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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
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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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
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
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26. |
要旨:
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
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
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
27. |
要旨:
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
28. |
要旨:
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
餘地。
|
29. |
要旨: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
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作人、
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30. |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
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
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其行使此種偽造之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又應從一重處斷。
|
31. |
要旨:
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原判決認其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有
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係用法錯誤,又其偽
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既已抵押於人,即非屬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予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
|
32. |
要旨:
買受盜賣軍用汽油,雖同時違反臺灣省汽油管制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
五條,應依照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懲處,然此乃法規競
合,應適用刑罰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處斷,再無非常時
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
33. |
要旨:
納稅義務人以出售購買證等詐欺方法,逃避稅款者,既與單純漏稅情形有
間,除逃避所得稅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從一重處斷。
|
34. |
要旨:
竊盜空白支票,偽填金額之外,既尚有偽以他人名義為背書人而偽造其署
押之行為,其偽造署押,固非偽造有價證券構成之要件,但與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不無方法結果關係,即難置而不論,自應從一重處斷。
|
35. |
要旨:
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因強令被害人將其
載運之廢鐵放下,被害人不從,乃持刀砍傷其左肘部等處,將廢鐵搶劫而
去,則其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倘
經合法告訴,不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
36. |
要旨:
上訴人因買受盜賣品,而持有子彈又無正當理由,自屬觸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之罪,唯此持有子彈,為買受盜賣品罪之結果行為,依同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買受盜賣械彈罪處斷。
|
37. |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在保警隊牌示禁止挖掘之地區,竊掘日軍埋藏之火
燒彈,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且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
38. |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
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
人罪。
|
39. |
要旨: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依指其犯罪行為仍衹一個者而言,其殺
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原判
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見解自有未合。
|
40. |
要旨: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
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41. |
要旨:
上訴人等以公務員之身分偽託購買紙張,利用不知情之人開出統一發票,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為報銷,是於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文書外,又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並有行使行為,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方法,圖利第三人之縣府人員,更不免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問擬,而置牽連之圖利等罪於弗論,其適用法律
顯有違誤。
|
42. |
要旨: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
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
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
,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
幣所吸收) 。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
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
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
之間衹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其販賣行
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仍
予維持,於法殊難謂合。
|
43. |
要旨:
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
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
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
44. |
要旨:
被告某甲係充某法院書記,辦理出納事務,對於院中應存歲入類賬戶之款
,竟盜用某乙私章,以某乙名義,將該款向臺灣銀行存放定期一月之優利
存款,冀得不法利息,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並有盜用印章情形
,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其
中有方法結果關係,且所得財物在三百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45. |
要旨:
被告某甲夥同某乙,分別冒充刑警及憲兵,共同檢查某丙皮箱,前後詐取
衣物,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其中既有方法結果關係,且係連續犯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從一重處斷,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46.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
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
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
47. |
要旨:
被告某甲充任警長,率同警察某乙等,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巡查至某處
,查獲煙犯某子等三人,放縱脫逃並隱沒查獲之鴉片,私行變賣得價俵分
,當時有效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因施行期滿失效(三十七年八月二日施行
期滿),禁煙禁毒治罪條例遲至數月,始公布施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布),在此兩條例絕續期間,懲治貪污條例及普通刑法有關各條,即應
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且被告等所犯各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
|
48. |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
49. |
要旨:
上訴人教唆殺人,被害者兩死一傷,雖有既遂、未遂之分,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一個教唆殺人罪。
|
50. |
要旨:
(一) 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
,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
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二)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論科,自有未合。
|
51. |
要旨:
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因牽連關係,兼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就該兩條第一項
所定之刑比較,從一重處斷。
|
52. |
要旨:
聲請人充任敵軍所屬之某便衣隊班長,並強劫某甲財物,及略誘某乙為室
,係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其犯罪時期雖在
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
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外,其盜匪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53. |
要旨:
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
與行劫並有殺人之意思連絡,雖同時殺死六人傷害四人,侵害數個法益,
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罪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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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大幫強劫罪,須匪徒以劫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團體肆行強劫者方足當之。若結夥持械,同時同地強取多家
財物,僅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處斷,不能援引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罰刑。
|
55. |
要旨:
被告身為審判官,以修葺公用房屋為名,濫押賭犯,強募財物,應構成懲
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中
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並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
條例辦理,始為適法,原審按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論科,自非合法。
|
56. |
要旨:
發掘墳墓,當然於墳墓有所毀損,自不另行成立毀損罪。
|
57. |
要旨:
上訴人教唆某甲殺害某乙全家,結果被害者三人,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相當。
|
58. |
要旨:
( 1)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
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餘地。
( 2)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
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
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
|
59. |
要旨:
上訴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
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即認為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
60. |
要旨: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上訴
人將某甲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某乙,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
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非一行為而犯數罪。
|
6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之法定刑,其罰金之最高額雖為一千元,但因適
用同法第五十五條之結果,既應依徒刑較重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
斷,而該條項之罰金則僅為三百元以下,如科處罰金,自應於此範圍內酌
定其金額,不得因較輕之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之罰金額為一千元以下,而
處以超過三百元之罰金。
|
62. |
要旨:
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
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但行使偽造私文書
既為犯誣告罪之方法,即非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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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等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而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
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
,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
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兩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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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
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一個,即與該條前段之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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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
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
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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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苟
其行為一次即可成立犯罪,而以概括意思先後數次反覆為之者,即屬連續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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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
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
遂。
( 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
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
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
68. |
要旨:
上訴人如果確有偽造公印及帶征戳子蓋諸偽串之上,歷年向某甲詐取糧款
情事,則其偽造公印及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又
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兩罪,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處斷。
|
69. |
要旨:
上訴人侵占承運之錫錆及雪花膏,捏稱遭匪搶劫,向該管警察所誣報,於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外,尚應成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之罪,雖其誣告行為係犯侵占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
斷,要不得置而弗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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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
為要件,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傷害之,其妨害自
由,固為傷害之方法,但其向檢察官誣告,與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並無前
開之牽連關係,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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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上訴人身充路警,執行稽查職務,對於捕獲竊犯時所獲之贓款,為公務上
所持有之物,其將贓款與他人朋分,係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共同侵占,其私將竊犯釋放,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又為其便利
侵占之方法,自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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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其數個犯罪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如係於同時同
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項罪名,不能以連續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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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
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
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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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
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
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
75. |
要旨: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
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
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
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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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一)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
(二)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
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
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
|
77.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
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
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
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犯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
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有牽連犯關係,即應從
該兩罪名之法定刑較重之和誘罪論處,乃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連續
之故,竟於加重其刑後,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重於圖姦和誘罪之
刑,因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擬,殊屬違法。
|
78. |
要旨:
煽惑他人避免兵役,並使人為其頂替,並非一個行為,而係有方法結果關
係之兩個行為。
|
79. |
要旨:
燒燬房屋,意在消滅殺人痕跡,其放火仍為殺人之結果,即具有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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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
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
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觀於該條第二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
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上訴人濫用職權於同時同地將某甲、某乙一併看
管,已侵害兩個私人之自由法益,自係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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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要旨: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
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
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
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
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
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
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
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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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乙教唆甲同時同地殺害二人,自係一個教唆殺人行為,而被害者既有兩人
,正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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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上訴人駛船過急,將他船之乘客撞落江內溺斃三人,顯係一個過失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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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被告等既係同時竊割甲、乙兩家之麥,顯然侵害兩個法益,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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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
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
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
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
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
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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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
苟被姦女子年尚未滿十四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
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第二百二十八條
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
87. |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以傷害人身體之目的,將其人私行拘禁加以毆打,其拘禁行為,係圖達傷
害目的之手段,即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罪名
之規定相符,其先後實施者,既有拘禁與傷害兩個性質不同之行為,當然
不能認為一行為而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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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外,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
89. |
要旨:
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上訴人因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之
行為,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
|
90. |
要旨:
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
,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
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
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91.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以引誘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女子與人姦淫為常業,應構成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縱其行為合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
,仍應適用常業犯法條論科,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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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上訴人等向某甲恐嚇,尚未得財,又以連續犯罪之意思,向某乙恐嚇,業
已得財,既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即應以恐嚇既遂之一罪論,至
其因對某甲實施恐嚇,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不依法令搜
索他人住宅兩罪,均係為犯恐嚇罪之方法行為,雖恐嚇未遂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已吸收於較重之恐嚇既遂罪內,以一罪論,而關於其方法行為
所犯之上述兩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與連續恐嚇罪,從一重處斷。
|
93. |
要旨:
上訴人身充法警,如因收受賄賂,任令傳喚執行之煙犯逃避,是其使犯人
隱避,即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自屬一行為而觸犯受賄與使犯人隱避之
二罪,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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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上訴人放火之時,茍係意在將某甲全家燒死,結果僅燒死其家屬二人,旋
因其家屬逃出,復將其砍殺,則殺人與放火雖係兩個行為,但其放火行為
,究不能謂非殺人之方法。
|
95. |
要旨: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
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
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
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
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
96. |
要旨:
上訴人某甲與某乙等商定行劫,告知某丙,某丙亦願參加,且將所藏手槍
子彈交由某甲帶去,以備應用,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某甲之持有手
槍子彈,即係強盜預備行為,合於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與某丙之預備犯強盜罪前,早已持有槍彈,應併合處罰者不同。
|
97. |
要旨:
上訴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既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則該罪雖因與其私
禁行為有牽連關係,不應單獨諭知不受理,然亦不得再行論罪,原審仍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究有未合。
|
98. |
要旨:
被告與在逃各犯同時同地將甲、乙兩人強拖至家,又復一同將伊兩人眼睛
挖瞎,前一行為係觸犯兩個妨害自由罪名,後一行為係觸犯兩個使人受重
傷罪名,兩行為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後
段,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
|
9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
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
名,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
10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
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
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
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盜取殮物兩種情狀者,亦不過一個行為所包含之
多種態樣,祇應構成一罪,無適用第七十四條之餘地。
|
101. |
要旨:
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結夥連劫兩家,係一家搶畢復搶他家,雖仍本其
一貫之犯意,連續實施犯行,究與本其單一犯意同時分劫二家者有殊,自
不能認係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
|
10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
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牽連犯罪。
|
103. |
要旨:
上訴人於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顯又觸犯販賣鴉片罪名,如果販賣鴉片
即為其行竊之結果,自應從一重處斷。
|
104. |
要旨:
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另成贓物罪,被告幫助某甲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並為之運走價賣,原
判決認其另成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罪,與幫助侵占罪,從一重處斷,自有未
合。
|
105. |
要旨:
以強暴、脅迫縱放依法逮捕人,雖同時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
已包括於縱放罪之要件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
|
106. |
要旨:
侵入人家實施殺人,既據合法告訴,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
名之起訴要件,業已具備,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與殺人罪從一重處斷
。
|
107. |
要旨:
於共同行劫時,用火灼逼事主取財,同時傷害一人致死,又傷害二人,顯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行劫而傷人致死之重
罪處斷。
|
108.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原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之特別法,係合強盜強姦而成立一罪,即學說上所謂結合犯,與牽連犯及
想像上之數罪不同,故依該條論處罪刑外,不應再論強盜或強姦之罪,亦
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
109. |
要旨:
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者,即使各罪輕重相等,亦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
宣告。
|
110. |
要旨:
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
為,兼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從一
重處斷。
|
111. |
要旨: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售賣目
的之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為,自應為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屬失當。
|
112. |
要旨:
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偽造
罪,而從一重處斷。
|
113. |
要旨:
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
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此為
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當然解釋,至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所載,依法令加
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專就
新舊刑法變更具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時,為一種特別規定,與上開問題毫
不相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
114. |
要旨:
將人綑縛毆傷因而身死案件,原審僅論以傷害致人死罪,置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罪於不問,已屬違誤,即加害人是否因意圖傷害而綑縛,抑於綑縛之
後,因遭被害人辱罵,始行加毆,亦與究應從一重處斷或併合論罪,至有
關係。
|
115. |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
|
116. |
要旨:
殺人情節合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二兩款之規定,不過行
為之態樣觸犯同一法條之數款,而所成立者仍只一個殺人罪,核與牽連犯
之性質係因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迥然不同,自不發生從
一重處斷之問題。
|
117. |
要旨:
結夥多人同時搶劫商民店戶數十家,則分頭下手之際,其行為之次數,本
屬無從強為分析,自係一個搶劫行為,雖犯數個罪名,仍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118. |
要旨:
同時同地殺害二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一個行為,即在實施殺人之正犯
,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則對於以概括
意思而幫助殺人之從犯,尤不應處以兩個殺人之罪刑。
|
119. |
要旨:
查上訴人既係一槍誤傷二人,顯係一過失而生數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處斷。
|
120. |
要旨:
上訴人同時將母女計誘價賣,顯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乃第一審遽以併合論罪,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違法。
|
121. |
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
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
|
122. |
要旨:
上訴人以強姦目的侵入人家,既據合法告訴,自又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123. |
要旨:
上訴人與甲乙等同時分頭搜劫某丙稻船,及不知姓名各草船,固屬一個強
盜行為,但其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結果,自係一行為而成立數罪,應從一
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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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綁擄三人為同一時間同一處所,應以一行為論,原審分別宣告其刑,顯有
不當。
|
125. |
要旨:
關於殺害某甲、某乙、某丙部分被害者雖有三人,但據某丁稱,上訴人夥
同多人將某甲、某乙、某丙拉至鬧鶯山地方,同時殺斃,倘係以一行為而
殺害數人,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分別論科,
亦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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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
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
預見,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127. |
要旨:
上訴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使偽造文書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但偽造文書志在行使,其偽造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
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審以偽造與行使發生牽連問題,而對於詐取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否未遂,原審亦未明白認定,均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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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查某甲濫權私禁某乙當時,如本有殺人意思,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否則私禁行為與殺人行為,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自應併合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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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一) 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
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二) 假如被告確係僭用公務員服飾,既非行使偽造銀行券所必要之手段
,即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審併合論罪,本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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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上訴人果係意圖姦淫,略誘乙女後,因乙女拒絕姦淫,始起意強姦,則上
訴人應成立圖姦略誘與強姦之併合罪,原審認為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處斷,其見解已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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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查被害人父子,既係上訴人與某等,預謀邀出,一同槍斃身死,其被害者
雖有二人,而行為僅祇一個,顯係一行為而犯同項數罪,原判決不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而依同依第七十條第二款併合論罪之例科斷,自不能謂非失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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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被誘人雖係三人,然既同時被誘,自屬一個誘拐行為,應從一重處斷,不
應分別科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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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上訴人是否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外,尚有販賣鴉片之行為,如果查明其以
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確為販賣鴉片之方法,則關於販賣鴉片部分,縱未經
檢察官起訴,而罪屬牽連,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不能置禁法第六
條於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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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應依一個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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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按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者,應構成禁法第十條之罪,販賣鴉片
者,應構成同法第六條之罪,其販賣鴉片並以館舍供人吸食者,如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六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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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上訴人與某等共同於夜間分持槍棍,侵入某家內劫取耕牛,某父驚起,被
其同夥槍傷,並將其子擄去,如果無誤,其強盜與擄人勒贖,先後各別起
意之行為,固應依併合之例,分別論罪,即其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
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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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上訴人等果係以共同之意思同時傷害某等二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一行為
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應論以共同傷害一罪,如無共同意思
,彼此各別傷害某等,則應就各人等之傷害行為分別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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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本案雖被殺死者有某甲一人,殺傷未死者有某乙一人,上訴人既自認有心
把他們砍死,是預謀當時即有砍死二人之故意,如果確係基於一個意思發
動之行為,縱被侵害者不止一人,依第七十四條,祇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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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
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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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
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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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要旨:
被告因欲奪取某氏之船隻,而起意殺人,顯係構成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
條第十二款前段之罪,雖其殺人因意外障礙而未遂,但依同條例第二條第
二款之規定,自應就第一條第十二款所定本刑上減輕一等或二等,處以適
當之刑,乃原判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處斷,已屬違
法,且本案被害者雖為母子二人,但被告之殺人行為,既發動於同一意思
,又在同一處所實施,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一罪處斷,
原判處被告以兩個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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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被劫事主數家,本係近鄰,各住草棚一大間,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分頭破
門侵入,勘單內又載明同時被劫,自係一個搶劫行為,其分頭侵入行劫,
不過共犯分擔實施之計劃,仍應以一行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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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被搶劫之事主雖為二人,上訴人等已侵害二個財產法益,但上訴人等分擔
實施,本係以一犯行而生二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乃
併合論罪,殊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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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
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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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被告聽糾搶劫,雖被害者有六家之多,然當時既分頭搶劫,又不能證明其
各別起意,應以一行為犯數罪論,原判決併合論罪,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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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因強灌毒藥,致傷害被害人身體,此種傷害行為,即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
內,並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原審乃以傷害為殺人手段,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處斷,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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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本案被害之人格法益雖有五個,而僅基於一個過失所致,按之刑法第七十
四條,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乃依刑法第七十條併合論罪,其法律上之見
解,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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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雙方互毆,凡在場下手之人對於彼造之死傷,雖均負共同實施之責,然既
係同時分頭下手,自屬一個行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一行為而犯
數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各別論科,亦非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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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查誘拐罪之成立,係以具備誘拐犯行,及誘拐犯意之條件為必要,如被誘
人之子女,不為犯罪之目的物,雖事實上攜帶同行,並不別搆罪名,若對
於被誘人及其子女,均具有誘拐之故意,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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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妨害人之行動自由,為殺人之當然手段,無庸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原
審引殺人與妨害自由兩罪條文,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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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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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
,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
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
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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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成
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
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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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上訴人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某等看守被擄之人,在幫助犯罪之上訴人,
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以行為為標準,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計算被害人
數,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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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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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
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
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
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
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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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甲同時擄去乙、丙兩人勒贖,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以犯意所發
生之行為為標準,乃原審計算被害人格法益,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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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上訴人於拒捕之際,開槍轟擊傷及二人,固不得謂無殺人之故意,然係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不能併合論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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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上訴人等同時逮捕某甲、某乙兩人,係屬單獨犯意所發生之一個行為,應
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按照法益計算,併合論罪,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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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同時在途搶劫二人財物,如係屬於同一意思之一個行為所致,則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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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
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
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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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上訴人係踰牆入室強姦未遂,雖其侵入行為為犯強姦罪之方法,究不能置
而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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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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