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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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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1.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 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 ,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 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