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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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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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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43 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58 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第 848 條
(刪除)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59 條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97 條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216 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