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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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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清除污染;屆期未清除污染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除污染。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16 條
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
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