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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 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 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 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 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