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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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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第 54 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應備具申請書及檢附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並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鐵路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得視需要代為卸車保管,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鐵路運送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
第 53 條
託運人得就已託運之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停止運送、停止交付、變更到達站、變更受貨人、運回起運站等變更運送。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鐵路機構得不予受理:
一、未填發提單之貨物已運抵到達站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者。
二、對一批貨物中之一部分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變更運送者。
三、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實施變更運送者。
四、其他有妨礙貨物運送之虞者。
前項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由提單持有人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