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
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
,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
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
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
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
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
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
,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
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
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