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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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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EN
第 5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