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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固定資產折舊保留殘價部分,依其新發見之財政部五四﹑一 ﹑十一台財稅發第○○一六五號令規定,應自五十三年度起改按新頒計算 公式提列折舊,不應自五十二年度即予適用等語。按上開財政部令,係規 定早於五十三年度之各年度業經調查確定之案件,不再追溯適用新頒計算 公式予以調整,而以往各年度尚未調查確定之件,當仍得依照該項計算公 式予以調整,經本院函准財政部五五﹑九﹑二四台財稅發第○九二七二號 函復,與本院上開見解,正相吻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財政部上 開命令,姑不問其是否確係近時始行發見,惟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 再審原告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 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而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應以等於 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此在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關於折舊額之計算及殘價之預計,曾經財政部五 三﹑五﹑二七台財稅發第○三七九六號令頒計算公式,以為計算折舊及預 留殘價之標準,此項計算公式,核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完全符合 ,自難謂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