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 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 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 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炎者。
五 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 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
置他處者。
七 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 無故鳴槍者。
九 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
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 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 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會販賣者。
前項第十款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