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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 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 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 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炎者。
 五 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 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
   置他處者。
 七 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 無故鳴槍者。
 九 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
   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 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 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會販賣者。 
前項第十款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按各縣市戲院上演戲劇前,應將戲劇之上演登記證及上演日期列表送請當 地教育機關查驗登記,並以副本送當地警察機關備查,違者分別依有關法 令勒令停業或歇業,固為修正臺灣省電影戲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 十三條所規定,惟因戲院違反該項規定而予勒令停業,既應另依有關法令 行之。是主管官署為此種勒令停業或歇業之處分,自須另有法律規定以為 依據。本件關於被告官署予原告以停業三日之處分,據被告官署主張,係 依上開管理規則暨行政執行法及施行慣例辦理等語。查行政執行法中,並 無關於停業處分之規定,而所謂「施行慣例」,尤不能作為限制人民自由 之處分之依據。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 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如果確屬實在,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於處拘留或罰鍰外並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但 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且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其偵訊時效亦已完成,是被 告官署訴願決定於撤銷中壢鎮公所之停業三日之原處分外,復予原告停業 三日之處分,於法顯難謂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所謂議價,依取締違反限價議價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物價評議 會議定,且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價格。如有不遵議價情事者,固得 依取締違反限價議價條例之規定而予處罰,但就非經依上述程序議定核定 之價格,而有所變更者,如按上開條例以違反議價處罰,即非合法。原告 申請改營二級電影減低票價,係報由該管縣警察局核准,並非經物價評議 會議定而由當地主管機關 (縣政府) 核定實施之價格,原告於請准該管縣 警察局減低票價後,未經報准而恢復原價之行為,縱令有違臺灣省政府 ( 四四) 府警、財一字第六七一二九號命令之規定,亦僅能依違警罰法處罰 ,不容按違反議價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