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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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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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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3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 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 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 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
2.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15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 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 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 ,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
3.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 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 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 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
4.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土地應先為總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臺灣在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 光復以後,依我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 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 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 所有權之移轉不同。 第二則: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 ,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 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 ,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 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 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