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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管理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破產。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