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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本法交付安置輔導期滿之少年及其家庭,得於執行期滿三個月前,與少年法院或安置輔導處所為後續追蹤輔導、就養、就學、就醫、就業或自立生活等必要事項之聯繫、評估與協助,並訪視少年及其家庭。
少年保護官、安置輔導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聲請免除前,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前項聯繫及評估;少年法院受理免除安置輔導之聲請時,亦同。
少年法院或執行安置輔導處所依少年身心特殊需求或認有必要時,得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早辦理第一項事宜。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