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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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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第 54 條
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9 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 40 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
法院為調查有無前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法律審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