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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 54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48 條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