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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 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 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 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 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 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 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 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 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 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 ,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 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 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 主參加之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起訴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 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 被侵害者始得為之,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自不在 准許提起之列。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 ,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 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 ,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為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 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 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抵押權存在,雖為被上訴人中之某甲一人 所不爭執,然本件訴訟,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應視為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被告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 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屋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否,尚難僅 以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某甲一人之不爭執,而謂已臻明確。原審基此認定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欠允洽。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 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固得提起主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四條之規定,必須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蓋主參 加訴訟之共同被告,在主參加訴訟視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關於訴 訟之進行必須一致,否則祇能另案起訴,不能提起主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