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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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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第 54 條
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異議所作之決定,應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
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一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53 條
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
法官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