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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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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第 54 條
秘密保持命令經送達於相對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且法院對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公示送達。
法院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通知協商時,得曉諭聲請人、請求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法院領取秘密保持命令裁定。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法院領取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
EN
第 49 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請求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證據調查;並得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協商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及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
前項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