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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 ,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 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 行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 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 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 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 行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 以債務人某甲將承租再抗告人之田業荒蕪,致令租穀無著等情聲請假處分 ,將該田業交鄉公所管理招佃,是其所欲保全者係支付租穀之請求,顧其 為請求標的之穀現時既未存在,即無所謂現狀變更,依照上開規定,自無 聲請假處分之餘地。至再抗告人現時不得終止伊與某甲之租賃契約,既經 判決確定在案,本不得就此項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再抗告人藉口某甲藐騙 不搬荒蕪田業,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將該田交鄉公所管理招佃,尤難 認為正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 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 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僅謂應否塞港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 前有維持現狀之必要,遂為禁止壅塞之假處分,究因何種情事有暫禁壅塞 之必要,則未予審認,於法殊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