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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主文:
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 ,發回最高法院。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