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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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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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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536 條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
裁判字號:
50 年台抗字第 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 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 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 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
2.
裁判字號:
48 年台抗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 條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 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 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 定。
3.
裁判字號:
46 年台抗字第 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 ,參照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零七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二條 (舊) 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 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 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 處分之裁定。
4.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抗字第 6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者,法院得許由該管 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債 務人之供擔保自應準用第一百零二條辦理,原法院以債務人不能提存現金 及有價證券,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尚不能謂為違背 法令。
5.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20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6.
裁判字號:
廢
22 年抗字第 17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 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 銷假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