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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1.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 ,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 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 ,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 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 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