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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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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531 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1.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27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 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 (假處分) 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
2.
裁判字號:
7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 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3.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36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 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 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 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
4.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8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 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 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 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5.
裁判字號:
6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 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 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6.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 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7.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47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得請求賠償。
8.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14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 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 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 應負證明之責。
9.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11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 無上開法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