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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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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1.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台上字第 12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 ,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 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 用書面。原審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條各規定,謂被上訴 人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云云,自難謂當。
2.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11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 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