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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EN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範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詳見附圖。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