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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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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第 53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
一、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
二、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被保險人有無工作事實。
前項第一款事項,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據以判斷。
第一項第一款工作能力之判斷,不以被保險人從事原有工作為限。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第 42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