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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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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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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53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68 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 69 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