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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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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
EN
第 53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停業、解散,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61 條
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清算。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 65 條
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66 條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第 67 條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 68 條
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第 69 條
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