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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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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53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所定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之貨物,不包括其貨物訂有有效期限,因已逾有效期限,依法不能使用者。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64 條
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
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