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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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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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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53 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1.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房屋地政機關滅失登記雖在五十一年五月,但房屋因拆除而滅失,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所有權,自不能以其滅失登記之時,為其財產權喪 失之時,而主張該項房屋之損失,應列入五十一年度營利總所得額內扣除 。
2.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將其一部資產投資於興南陶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作價抵繳股款,其所 作價格,既經該公司同意接受,則此項價格,縱非買賣價格,但就雙方合 意估定一點視之,實不啻為舊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之實際成交價格, 應作為原告廢止營利事業時資產估價之標準。被告官署以清算所得之計算 ,應以清算後資產總額減除清算後負債總額及全部清算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而原告之負債額未變動,亦無清算費用,因而即以作價投資部分之 資產價額減除帳面價值後之差額,作為清算所得額,參照舊所得稅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3.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 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 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關於舊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在獎勵投資條例﹑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及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處理準則等法令施行以前毀棄時,其帳面上之殘餘價 額,固無從溯及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九條及營利事業資產估價處理準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惟按之誠信公平之 原則,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項解釋意旨及舊所得稅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之旨趣,應參酌當地躉售物價總指數上漲幅度,比例增高其帳 面數額,與廢料售價收入比較,以核定其有無收益,如有收益,始據以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購進兩輪時之三十九年,與解體出售計算其 收益憑以課稅之四十八年,台北市躉售物價上漲比率達三倍有奇 (見臺灣 省政府主計處編印之臺灣物價統計月報第一期﹑第十五期及第四十八期) ,可見原告於三十九年間入帳之該兩輪價額,與四十八年間之實際價額, 已顯不相符。如果依此種與實際不符之價額,與解體出售廢料所收入之價 款,兩相比較而算出其盈餘,實際必不正確。若復從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自難謂為合理。上開法令規定之資產重估,係因自三十八年幣制改革 以後,物價指數繼續上揚,致營利事業帳面資產,遠較市價為低,造成虛 盈實虧現象,為徹底消除此種不合理現象,故有資產重估之規定 (依該項 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得按重估價基準日之年份,即就營利事業帳 面所有之資產辦理重估價之日之年份,與取得該項資產年份台北市躉售物 價總指數之比率,重估其固定資產之價款) ,使其帳面價值與實際相合, 以免除不合理之稅負 (參照工業發展投資研究小組編印「中華民國投資法 令」前言) 。對於各該法令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同樣情形之事件,其課稅 處分尚未確定者,若恝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 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後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 ,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原告 三十九年購進之該兩輪帳面上殘餘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 ,亦即難謂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