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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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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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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兵役法施行法
EN
第 53 條
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轉服替代役者,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或服現役之時間,得折算為應服替代役時間。
前項人員,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解除徵、召集,並由內政部指定報到日時、地點徵集服勤。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8 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 12 條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