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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復審人死亡者,復審程序於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保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或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