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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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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 53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停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停職。
二、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自羈押之日起停職。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自移送之日起停職。
前項人員停職後,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業務需要,得調整其底缺或視其情形暫調為編制外軍官、士官。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8 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一、失蹤者。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