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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都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區,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 ,固得准許延期建築或出售,但其土地在工業區道路兩旁深度未超過三○ ○公尺者,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則非屬都 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自不得依照前開規定而許其延期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