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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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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1.
裁判字號:
50 年台非字第 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 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 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 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2.
裁判字號:
47 年台抗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抗告人所犯行賄罪之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犯 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之最重本刑,則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 本不得易科罰金,縱其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宣告之徒刑,經已執行 完畢,亦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3.
裁判字號:
45 年台非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如第一 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一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後,其經撤銷之 刑,自無合併其他刑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33 年非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4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 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 罪責,自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29 年抗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 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 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 例定其執行刑。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牛,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 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 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牛與脫逃二罪 ,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 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
7.
裁判字號:
廢
25 年抗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五十條既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標準,與舊刑法第六 十九條以裁判宣告前所犯為標準者,顯有不同,故數罪中之一罪,若其犯 罪時期在他罪業經宣告判決尚未確定中者,依舊刑法之所定,固應與他罪 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若依刑法所定,即應與他罪併合處罰。本件受 刑人某甲脫逃一罪,係在第一審判處另犯竊盜罪之第二審上訴中所犯,雖 該罪判處徒刑四月,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即已確定,而竊盜一罪,本院於民 國二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其確定 時期既在刑法施行以後,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立法精神,則原法院據檢 察官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更定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自無不合。
8.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39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吸食鴉片部分,既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判決早 經確定,無庸由本院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刑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 該管檢察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9.
裁判字號:
廢
22 年非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已確定之併合論罪案件,在大赦條例施行後,如其所論各罪中祇有一 部分合於減刑規定,且原處之刑並非無期徒刑者,自應先照同條例第二條 所定標準,就該部分宣告刑減輕後,再合以不得減免之餘罪之宣告刑,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
10.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3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併合罪有二 裁判以上須更定執行之刑者,亦應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詢 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但此項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 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