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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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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第 5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懲戒法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第 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