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
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
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
,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
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
,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
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
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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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
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
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
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
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
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
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
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
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
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
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
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
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
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
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
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
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
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
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
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
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
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
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
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
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
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
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
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
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
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
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
,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
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
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
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
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
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
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
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
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
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
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
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
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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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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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
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
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
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
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
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
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
,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
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
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
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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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
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
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
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
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
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
。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
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
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
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
將「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
察院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
大會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
。又憲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
該條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
院說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
向立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
派人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
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
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
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
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
、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
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
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
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
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
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
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
法均無不合。
綜上所述,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
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
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
神相符。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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