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