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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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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EN
第 52-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解釋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 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 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