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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