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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者,始有森林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如無竊取行為,則不能構成該條之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額之五倍減輕二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 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本件按贓額新臺幣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折 合銀元為二百七十八元零四分,其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應為五百五十六 元零八分以上六百九十五元一角以下,原判決處以罰金八百三十四元一角 三分,顯逾減輕後最高額之範圍,自屬有違法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木二株,其中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 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即被發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同時砍 伐林木二株,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 殊難謂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其竟強分為既遂與未遂 ,謂係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乃又謂應論以一罪,顯相矛盾。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之行為,雖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施行之後,但其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 依一定之比率規定其倍數,依該條例但書規定,不在提高之列,罰金既不 提高,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於適用整個性之原則,亦即不在 提高之列。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屬應併科 而非得併科,原判決並未調查森林被害價格各值山價若干,於事實欄詳為 記載,以為併科罰金之依據,顯屬於法有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樟樹葉在法定林產物分類中被列為主產物,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 樹葉,而以竊取森林副產物論處罪刑,原判決不予糾正,均難謂無違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 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 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 ,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 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 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 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各款之罪,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前提要件,如無竊取行 為或所竊取者非森林之主副產物,均不能構成該條各款之罪。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結夥竊取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十六林班風倒烏心 石樹一株,如果無訛,則此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優先適用,原判決依刑法處斷 ,自有未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對於以贓物為原料所製之物品應以贓物論,並予沒 收,但無追徵之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製成之木炭宣告追徵,自非有據。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稱結夥二人以上,係就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人數而設,並非關於僱使之規定。上訴人等雖係共同僱使,亦無該條 款前段之適用。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 他物品者,細繹條文,既明稱以贓物為製成其他物品之原料,而舉以例示 者,又為變更原來形質之木炭、松節油,於此可見,所謂其他物品,當係 指烏煙、松煙、樟腦油、檜木油等,必須集合大宗森林主副產物為原料, 始能製成者而言。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將所盜伐之林木製成角材,雖已變形,尚未變質,即難與森林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物品同論,原判決竟予沒收,不無違誤。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森林法上之森林係兼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言,為其第一條所明定 ,則該法所定之罰則,自非不得適用於危害私有林之行為,被告雇工在某 甲所有林地盜伐樹木三十一株,顯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 段之罪,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為免刑之諭知,實屬用法錯誤。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 ,始能成立,上訴人甲與乙僅一起出門,如無犯意之聯絡,仍難視為結夥 。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依森林法第五十條併科罰金,係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標準,故盜伐 林木之贓額若干,應憑證據認定於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 有所依據。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為刑法第六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竊盜之 林木計值新臺幣一百二十三元六角,原判決減輕其徒刑外,按贓額新臺幣 一百二十三元六角折合銀元併科罰金五十元,而將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所定最低度贓額二倍之罰金,亦予減輕,自屬違法。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等先後各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因而盜伐保安林麻黃木等主產物 ,自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名,應從一重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原判決竟援用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論科,而置森林法於不顧顯屬用法錯誤。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被告先後盜伐林木,雖有數目多寡之不同,然其所得之此項林木,要不得 謂非犯罪所得之贓物,原判決按其三次合併七百四十觔之總數為計算贓額 之標準,依法即無不合,至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上項贓額,縱不算入不滿一元之數額,其二倍為 二十四元(銀元),而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二十五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 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可非議。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屬應併科 ,並非得併科,原確定判決依同條項第一款,僅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 未併科罰金,自非合法。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 而言,臺灣省雖屬使用台幣之區域,但法院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 台幣,至於被告繳納之罰金如何以台幣折合國幣,則屬於檢察官執行之問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