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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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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第 52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1.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取得,以新發明具有工業上之價值為要件。所謂新發明,其發 明之事項,應在呈請前尚未見於刊物,亦未公開使用。否則即不能呈准 取得專有製造或使用其發明之權。 (二)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 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 ,依同法第十七條應共同連署。本件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共同 聲請專利,其後辦理一切程序及有所不服時,該公司均未共同連署,由 原告一人具名為之。雖受理本案各官署於審定及答辯時,均未有所置議 ,然原告所為之請求及聲明不服,要不能謂無瑕疵。
2.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