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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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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52 條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3 條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