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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EN
未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特定地區,得由同地區內之工業同業公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兼辦前條規定業務。但應於該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成立後終止之。
商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得辦理左列業務:
一、輔導會員輸出商品之登記、銷售、保管、選擇、包裝、運送及辦理其他營業之共同設施。
二、協助會員開拓國際市場及報導國際商情事項。
三、輔導會員在國內組設合作外銷機構或在國外設置聯合辦事機構。
四、提供會員商品品質研究及試驗之服務。
五、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得組設研究、試驗及檢驗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