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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審核小組之審查,宜採取適於該階段之合理查證方式,無庸窮盡一切調查手段。
特定備選國民法官依審查當時之調查手段,尚無法確認是否有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仍應列入名冊;其有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並應予註記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審核小組審查後,認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列入複選名冊:
一、於列入初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初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初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列入初選名冊後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次年度結束前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無前條所定情形者,均應列入複選名冊。
審核小組認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前條第六款所定情形,惟於次年度結束前其情形可能消滅者,應於複選名冊註記該情事。
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其他情事,得為法院審核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參考者,亦得註記於複選名冊。